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现将《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履行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合法原则。应当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法守法。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避免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不同违法个案,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
(五)综合考量原则。应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综合审查,确定需要适用的裁量标准。
第四条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前,当事人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
(二)符合设施农用地办理条件,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已按期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要求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一)违法用地发生时已经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
(二)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
第七条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土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省级以上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且已履行立项、环评、用地预审等前置报批手续的;
(二)当事人已经主动拆除整改,拆除到位的违法建(构)筑物建筑面积达到违法建(构)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退出的违法建(构)筑物占地面积达到违法占地总面积50%以上的;
(三)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急需要使用土地的,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1年内未恢复原状,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第十条
(一)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二)在案件调查中,故意销毁、转移、隐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不配合案件调查,严重阻碍调查进程的;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妨碍、阻挠案件调查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用地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
(七)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妨碍对突发事件应对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虽不属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情节复杂的,执法机构负责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发现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出台的裁量权执行标准与本办法相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